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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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

文章獅子貓貓 » 2021-02-03, 08:01

第四十三條 (修正)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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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14-05-20,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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